李增柱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刑终1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柱,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衡水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原站长,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全、李永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1127刑初242号刑事判决,经本院以(2018)冀11刑终29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冀1127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增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之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13年6、7月份,原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洼信用社(现衡水农商银行孙洼支行,以下简称孙洼信用社)信贷员陈某1找到衡水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衡水安某2站)站长被告人李增柱,要求用以衡水安某2站所属的衡水安某1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1公司)的名义存于孙洼信用社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1200万元的存单作质押在孙洼信用社贷款,然后借予他人使用,从中谋利。李增柱同意后,让时任安某2站财务科长的王某1提供帮助。王某1提供了质押贷款所需要的安某1公司有关资料,陈某1实施了冒用安某1公司股东签名,并办理120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手续,以陈某2的名义在孙洼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将其中900万元借给房地产开发商张某2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扣除银行利息,陈某1非法获利130余万元,分给王某110万元。贷款本息均已于案发前归还。
2.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李增柱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单位80万元借给其朋友张某1用于购房,张某1于2014年1月29日、2月21日分别归还30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6年11月归还。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李增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王某1、张某2、张某1、葛某、王某2的证言;衡水安某2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安某1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登记表13份;担保意向书;陈某2个人贷款调查表;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业务审查审批登记薄;股东会同意质押担保决议、股东会同意质押意见书;陈某2个人借款申请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关于陈某2质押担保1000万的调查报告、验资报告;陈某2借款申请;质押人同意质押担保承诺书;农村信用社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陈某2借款借据;安某1公司开户许可证、安某1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3的证明;陈某2账户资金明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0份;安某1公司在孙洼信用社定期存单2份;安某1公司交易明细;电汇凭证;陈某1交易明细;王某2交易明细;安某1公司营业执照;衡水安某2站的证明;农商银行孙洼支行的情况说明;李增柱任免审批表;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衡水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桃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一份;无犯罪记录证明;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李增柱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增柱对陈某1的证言有异议,称不是我让他找的王某1,是他自己找的王某1,陈某1给我说的时候我默许了,之后的事我都不知道,张某3去签字,我不知道是什么签字;我没说让陈某1存着,我知道王某1知道这件事了,我就没有要这笔钱。辩护人的意见是,除了他能够证实李增柱口头同意可以抵押借款,其他供述均属听到的,是传来证据,陈某1不能证实王某1、张某3是否请示过李增柱,陈某1该供述与王某1的举报材料相互矛盾,陈某1和王某1有不当的经济往来,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提出质疑。陈某1是1200万元存单的具体实施者,正是由于陈某1违规放贷,才导致本起指控发生,陈某1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员,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陈某1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李增柱与陈某1曾去过张某2的工地有异议。对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提出异议称,我没有派王某1配合陈某1办理贷款。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称,对王某1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有意见,与自己的检举材料相互矛盾,与陈某1的证言也相互矛盾;对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提出异议,称我知道让法人签字,但不知道为什么签字,因为经常有业务我没有细问。张某3早就知道在信用社有存款。辩护人提出异议,称他只能证实自己的事,证实不了李增柱指使王某1协助陈某1办理业务。对于张某2及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提出其不了解情况;对于电话录音,辩护人提出异议称,王某1和陈某1的通话录音与李增柱无关,录音是事后形成不能反映案发时的情况。辩护人对农商银行孙洼支行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只有说明,没有证明。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证据的异议,经查,陈某1的证言与王某1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王某1帮助陈某1办理质押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人是知情并同意的,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不予采纳;陈某1关于其与李增柱去冀州考察工地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辩护人对衡水市农商银行孙洼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异议,经查,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该笔贷款可能以他人财产抵押贷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增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个月内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增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发生在其被追诉之前,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挪用存单质押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李增柱同意用存单质押,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具体质押手续主要由其他共犯办理,所得利益也由其他共犯获得,故李增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鉴于在案发前所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结合李增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1200万元不属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衡水安某2站收取并管理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系国家机关管理的第三方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辩护人关于安某1公司不是安某2站管理的下属公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李增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对李增柱挪用公款2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增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李增柱上诉称,“本人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李增柱在上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认为其口供是侦查机关诱导所致,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增柱书面申请要求排除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经查,上诉人称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诱导所致,所提供的线索是其在景县检察院和关押场所的录音录像,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全面听、阅其在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称没有发现有诱供行为;另外,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出示其本人的有罪供述和辩解,其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审判人员当庭征求一审辩护人的意见,问是否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其辩护人表示不用播放,所以,上诉人本人及其一审辩护人已经在一审认可自己的有罪供述。现二审又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既无正当理由又没有有效的证据线索提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个月内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所诉“本人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之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国江
审判员 王景义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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